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告 蔡璧光 訴訟代理人 連思慧 被告 蔡佩錦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濬儀 被告 蔡幸陵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此規定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必以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時之訂約者為被告之父母,又被告蔡佩錦居住美國,其餘被告二人居住基隆,故此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本件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故聲請將本案移送於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查被告三人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系爭契約業已約明合意於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又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本案之言詞辯論」乃指為就本件實體事項應訴而言,而非指程序進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其於本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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