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相對人 管少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憑。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本院依職權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相對人目前仍住居於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並未遷移他處。是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