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功明因犯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本件受刑人因分別自民國94年1月13日至96年12月21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詐欺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不合減刑)│├───────┼─────────────┼─────────────┤│犯罪日期│96年12月13日│94年1月13日,94年8月16日│├───┬───┼─────────────┼─────────────┤│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97年度偵字第32848號││度││││├───┼───┼─────────────┼─────────────┤││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最││年│98│101│││案├─┼─────────────┼─────────────┤│後││字│簡│上訴│││號├─┼─────────────┼─────────────┤│事││號│3241│570││├─┼─┼─────────────┼─────────────┤│實│判│年│98│101│││決├─┼─────────────┼─────────────┤│審│日│月│9│8│││期├─┼─────────────┼─────────────┤│││日│17│29│├───┼─┴─┼─────────────┼─────────────┤││法院│臺北地院│本院││├─┬─┼─────────────┼─────────────┤│││年│98│101││確│案├─┼─────────────┼─────────────┤│││字│簡│上訴││定│號├─┼─────────────┼─────────────┤│││號│3241│570││日├─┼─┼─────────────┼─────────────┤││確│年│98│101││期│定├─┼─────────────┼─────────────┤││日│月│10│9│││期├─┼─────────────┼─────────────┤│││日│19│28│├───┴─┴─┼─────────────┼─────────────┤│附註││附表編號2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1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7年度偵字第32848號│97年度偵字第32848號││度││││├───┼───┼─────────────┼─────────────┤││法院│本院│本院││├─┬─┼─────────────┼─────────────┤│最││年│101│101│││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570│570││├─┼─┼─────────────┼─────────────┤│實│判│年│101│101│││決├─┼─────────────┼─────────────┤│審│日│月│8│8│││期├─┼─────────────┼─────────────┤│││日│29│29│├───┼─┴─┼─────────────┼─────────────┤││法院│本院│本院││├─┬─┼─────────────┼─────────────┤│││年│101│101││確│案├─┼─────────────┼─────────────┤│││字│上訴│上訴││定│號├─┼─────────────┼─────────────┤│││號│570│570││日├─┼─┼─────────────┼─────────────┤││確│年│101│101││期│定├─┼─────────────┼─────────────┤││日│月│9│9│││期├─┼─────────────┼─────────────┤│││日│28│28│├───┴─┴─┼─────────────┼─────────────┤│附註│附表編號2至7部分,業經本│附表編號2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3年。│└───────┴─────────────┴─────────────┘┌───────┬─────────────┬─────────────┐│編號│5│6│├───────┼─────────────┼─────────────┤│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6年6月12日│94年1月28日,94年9月7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7年度偵字第32848號│97年度偵字第32848號││度││││├───┼───┼─────────────┼─────────────┤││法院│本院│本院││├─┬─┼─────────────┼─────────────┤│最││年│101│101│││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570│570││├─┼─┼─────────────┼─────────────┤│實│判│年│101│101│││決├─┼─────────────┼─────────────┤│審│日│月│8│8│││期├─┼─────────────┼─────────────┤│││日│29│29│├───┼─┴─┼─────────────┼─────────────┤││法院│本院│本院││├─┬─┼─────────────┼─────────────┤│││年│101│101││確│案├─┼─────────────┼─────────────┤│││字│上訴│上訴││定│號├─┼─────────────┼─────────────┤│││號│570│570││日├─┼─┼─────────────┼─────────────┤││確│年│101│101││期│定├─┼─────────────┼─────────────┤││日│月│9│9│││期├─┼─────────────┼─────────────┤│││日│28│28│├───┴─┴─┼─────────────┼─────────────┤│附註│附表編號2至7部分,業經本│附表編號2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3年。│└───────┴─────────────┴─────────────┘┌───────┬─────────────┬─────────────┐│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5年10月8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7年度偵字第32848號│││度││││├───┼───┼─────────────┼─────────────┤││法院│本院│││├─┬─┼─────────────┼─────────────┤│最││年│101││││案├─┼─────────────┼─────────────┤│後││字│上訴││││號├─┼─────────────┼─────────────┤│事││號│570│││├─┼─┼─────────────┼─────────────┤│實│判│年│101││││決├─┼─────────────┼─────────────┤│審│日│月│8││││期├─┼─────────────┼─────────────┤│││日│29││├───┼─┴─┼─────────────┼─────────────┤││法院│本院│││├─┬─┼─────────────┼─────────────┤│││年│101│││確│案├─┼─────────────┼─────────────┤│││字│上訴│││定│號├─┼─────────────┼─────────────┤│││號│570│││日├─┼─┼─────────────┼─────────────┤││確│年│101│││期│定├─┼─────────────┼─────────────┤││日│月│9││││期├─┼─────────────┼─────────────┤│││日│28││├───┴─┴─┼─────────────┼─────────────┤│附註│附表編號2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