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顏宏義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703號裁定送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90年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97年
1月16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99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晚上
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1年2月29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前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察通知而自行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承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義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1年3月1日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非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符,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宏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察通知而自行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承認有上揭於101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邱偉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成立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