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郁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郁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測得...」,應更正為「並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測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列至第12列「而警員係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199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X約1.75小時=約0.6199MG/L)」,應更正為「而警員係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7183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X約3.3167小時=約0.7183MG/L)」;第15列、16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受傷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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