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重佑
彭國倉許為嶧原名許鈞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6、28504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重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國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為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彭國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 許為嶧前 於97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重佑、彭國倉、許為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06號第18、19頁)。
(三)被告彭國倉、許為嶧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葉重佑、彭國倉、許為嶧已著手於竊佔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彭國倉、許為嶧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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