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徐美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8月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美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一且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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