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嘉義馬戲團公演海報乙張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在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開設之盟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盟泰公司)任職,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盟泰公司因前所籌備亞運紀念金幣銷售業務獲利不佳,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丁○○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離職,詎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甲○○邀其共同合作,丁○○因迄未謀獲工作,且盟泰公司尚未將離職前之薪水給付完畢,明知盟泰公司並未取得教育部許可在臺灣地區任何地方舉辦馬戲團表演,竟與甲○○及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戊○○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底,透過不知情的友人 徐金龍 介紹認識新竹縣竹東鎮代表會主席丙○○後,即以盟泰公司之名義向丙○○佯稱該公司欲與其合作主辦「一九九九世界金牌明星馬戲團巡迴公演」在新竹地區之售票演出事宜,且該馬戲團在嘉義地區的演出已獲教育部許可,新竹地區將是第二場表演等語,並拿出「一九九九世界金牌明星馬戲團巡迴公演」在嘉義地區演出的海報及預售票給丙○○觀看以取信丙○○,致丙○○不疑有他,認為與丁○○等人合作後必有利可圖,遂找其友人乙○○合夥,由乙○○具名,雙方五人一同於同年二月五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代表會內簽訂合約書,約明「一九九九世界金牌明星馬戲團巡迴公演」在新竹地區之演出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日,一日三場表演,演出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並約定由盟泰公司提供大、小宣傳海報與門票設計(不含印刷)、節目演出內容、演出申請及帳蓬搭建等相關事宜,丙○○及乙○○二人則須支付盟泰公司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的演出費用,並應負責廣告宣傳、門票印刷、販售與租借演出場地等事宜及費用支出。簽約後,丙○○及乙○○二人隨即在翌(六)日依約交付訂金即面額九十萬元的即期支票乙紙予甲○○、戊○○及丁○○等三人收執,甲○○與丁○○持前開支票先行離去,並立即前往銀行兌領完畢,戊○○隨後亦自行離去。嗣丙○○、乙○○二人陸續依據合約辦理廣告宣傳、門票印刷、預售與租借演出場地等事宜,支付包括宣傳車、招牌等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之費用,丙○○、乙○○二人並擬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嘉義觀摩上開馬戲團在嘉義地區的演出時,始發現上開馬戲團根本未在嘉義地區演出,經與丁○○等三人連繫後,丁○○等一再表示會盡量趕及在新竹地區演出,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其等始以傳真文件向丙○○、乙○○二人表示演出須延期舉行,但一再拒絕出面說明,丙○○、乙○○二人始認有異而報警處理,適丁○○等三人正欲以同一手法向羅東地區人士行騙,警方乃循線誘出丁○○等三人,並查知前開馬戲團並未獲得教育部許可在臺灣地區任何地方演出,而丁○○等三人至今未退還丙○○、乙○○二人分文訂金,並造成丙○○、乙○○二人達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之損失(含拆除看板之費用十一萬元)。
二、案經丙○○、乙○○二人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受甲○○之邀,與甲○○、戊○○三人共同籌辦馬戲團,並曾於前開時日,陪同甲○○及戊○○二人至告訴人丙○○竹東辦公室簽約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雖曾在甲○○所開設之盟泰公司任職,惟因公司籌辦銷售亞運金幣業務營運不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離職,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甲○○邀約共同籌辦馬戲團,其因迄未謀獲工作,且離職時公司並未給付薪資,復因將來獲利可分紅之故即予應允,其對馬戲團之籌辦業務並不熟悉,僅係受甲○○之指示,負責馬戲團之申請及引進事宜,至對外演出之一切業務,均係甲○○與戊○○共同負責聯繫,又甲○○等與告訴人丙○○、乙○○等二人簽約時,其雖有在場,惟告訴人二人交付九十萬元支票訂金是日,其並不在場,而系爭馬戲團之申請確實有送件,後來因教育部不核准許可,致無法演出,其並未獲得分文利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一號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綦詳,且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 羅旭成 二人間是如何地一搭一唱、對後續準備工作要如何進行等描繪歷歷,甚至在交付支票當天,共同被告戊○○還留下陪告訴人二人,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甲○○二人前往兌現等,亦據告訴人丙○○、乙○○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一號及本院訊問時指稱在卷,且經共同被告甲○○、羅旭成二人分別於偵訊中供稱確有與被告丁○○一起和告訴人二人訂約、收取訂金在卷,並有一九九九世界金牌明星馬戲團巡迴公演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共同被告甲○○簽收訂金之收據等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乙○○二人因為相信被告等人,並投下大筆宣傳費用,包括宣傳車、廣告招牌、入場券、看板、電視跑馬燈等,亦有收據八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卷及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復參以,共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狀後附之陳情書陳述事實第三段載明:「1本年(88)二月三日,本人合夥人丁○○與汎美公司簽約,由汎美代理向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申請准演執照。」,此有陳情書附於偵查卷足稽,而共同被告羅旭成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審理時供陳:「丁○○是甲○○公司的總經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卷第九十二頁),準此,堪認被告丁○○非僅係單約受僱,聽命行事之小職員。是被告丁○○辯稱伊都不知情,僅單純受甲○○指示辦理馬戲團之申請事宜,至於對外之業務連繫概由甲○○及戊○○負責,伊並未參與,亦未於告訴人交付支票訂金是日在場,並無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證人即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第五科科長 黃明芳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外國馬戲團在臺灣演出因關係到多部門,所以要召集農委會、外交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開會決議通過後方可演出,所以申請人最遲要在演出前二個月提出申請,文教處第五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才收到他們的申請函件,但資料根本不全不符合規定,有請他們要補正,但沒有補,所以連開審核會議都沒有就不予許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及八十五頁),亦有證人黃明芳所提出之教育部台(八八)文(五)字第八八O一五一一一、八八O一九一七一號函二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以,依證人黃明芳之前開證詞及上開函文之內容足悉,被告丁○○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要約告訴人與其等合作舉辦馬戲團時,根本尚未向教育部國際文教處提出馬戲團在臺灣演出之申請,遑論可獲准在臺演出,至其等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教育處提出申請,惟並未檢附相關文件送核,嗣教育部國際文教處於同年二月六日收到被告等前開申請函文,隨即於同年月九日發函要求被告等補正一切相關文件,是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約時,除僅向教育部國際文教處提出資料不齊備之申請函文外,根本尚未獲得教育部核准演出,而被告丁○○供承:當時還要到縣政府申請辦手續,是否會核准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詎被告等竟向告訴人等誆稱:嘉義馬戲團之演出已獲得教育部核准,新竹的一定沒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七九六號訊問時自承:「(問:與丙○○談時,是否告訴他已經取得教育部之許可。)有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第十八頁)。再參之,共同被告甲○○供明其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籌辦過馬戲團表演活動,且經教育部核准(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並有其所提前次馬戲團演出之海報附於偵查卷可參,則其豈會不知邀請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來我國演出,應於預定演出日期二個月前備齊文件向教育部申請審查及核准,與尚未經核准申請前,不得簽訂正式合約、預售及印贈入場券或從事廣告宣傳等相關規定。準據上述,更足徵被告丁○○與另被告甲○○、戊○○二人以虛偽不實之詐欺取財犯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覓得工作,且共同被告甲○○於其離職前尚未將薪資給付完畢,為求將來有利可圖,竟不惜與另被告甲○○、戊○○等共同欺瞞告訴人,而犯罪後只會把責任推給未到案之被告,尚無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五十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嘉義馬戲團公演海報乙張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是我們拿給告訴人等看的,供告訴人等製作新竹演出海報時參考之用等語綦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新竹馬戲團公演海報乙張則為告訴人等所印製,係告訴人等所有,並非被告等所有,此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契約書一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共同被告甲○○、羅旭成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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