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 盧曉峰
丙○○訴訴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盧曉峰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曉峰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曉峰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曉峰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十一萬零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舉證: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酒後並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新竹市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里○○路○段新豪記餐廳前,因超速並違規超車,致衝撞站在路面邊線外之原告盧曉峰及原告丙○○,使原告盧曉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部氣胸及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雙側手掌、左手腕、左手臂、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過失傷害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審理在案。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乃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兄,明知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故意違反規定,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乙○○駕駛,致衍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乙○○及被告甲○○自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將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事項,分列於后:
⑴原告盧曉峰部分:
①醫藥費部分:原告盧曉峰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盧曉峰自受傷迄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共計六個月期
間,終日處於治療階段,完全無法工作謀生,則依原告薪資每月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計算(計算方式:46508(一月份薪資)+36327(二月份薪資)﹦82835,82835÷2﹦41417),原告自得請求六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二元(計算方式:41417×6﹦248502)。
③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盧曉峰因車禍住院,住院期間極需專人看護,其間
雖係由原告之父丁○○無償看護,惟現今學說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一般看護工每日二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五天期間共計一萬元之看護費。
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案發當時,原告盧曉峰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今因被告
不法之侵害,始受到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部氣胸及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劇烈痛楚,因此必須忍受多次治療及長期復健之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僅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盧曉峰五十萬元。
⑤綜上,被告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盧曉峰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丙○○遭被告乙○○撞傷時,衣服全毀,另因本案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參與調解、九十年八月七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於本院刑事庭應訊,共計請假三日,爰請求衣服價值五千元及請假三日之工資損失九千元(計算方式:66325(月薪)÷22(每月工作天數)×3天﹦9000)及來回車資一千二百元(計算方式:台北至新竹來回車資每趟四百元,400×3﹦1200),共計一萬零二百元。
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致雙側手掌、左手腕、左手臂、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③綜上,被告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十一萬零二百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四份、車險系統查詢單一紙、醫療費單據三十六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傳票二紙、薪資發放通知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對於其駕車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並於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處連續先超越前方機車,再行駛出路面邊線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時,不慎撞及原告盧曉峰及原告丙○○,致原告二人受傷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均過高,伊無法負擔,且原告丙○○開庭請假損失之工資及車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則以伊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被告乙○○,伊將車子停在家裡,鑰匙插在車上,被告乙○○當兵放假回來自己開出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其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十一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處連續先超越前方機車,再行駛出路面邊線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時,因過失撞及原告盧曉峰及原告丙○○,致原告二人受傷,原告盧曉峰係工專畢業,曾任保全及倉管工作,現已離職無業,原告丙○○成功大學畢業,在聯合金融徵信公司擔任電腦設計,月薪六萬餘元,原告盧曉峰住院期間均為其父丁○○負責照顧。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慰撫金、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四)茲將原告二人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⑴原告盧曉峰部分:
①醫藥費:原告盧曉峰請求受傷期間支出之醫藥費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固據
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共三十六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前開支出費用經本院實際核算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大七厘內傷藥一萬元,核無合格醫師出具證明為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逾九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即非正當。
②看護費:原告盧曉峰主張其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三月七日止之住院期間
,由原告盧曉峰之父丁○○日夜看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盧曉峰住院期間可自行行走及處理部分事務,但若需右手協同則無法操作,除洗澡及更衣外,其他應可自理。
是否需要他人看護則不是必然,如需看護則需六週,看護一天費用約二千四百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東祕總字第一五八六號函文在卷可稽。查原告盧曉峰住院期間雖由其父丁○○照顧,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然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五天,以每日二千元為計算,合計一萬元之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正當。
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盧曉峰主張自受傷迄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共計六個
月期間,終日處於治療階段,完全無法工作謀生,則依原告薪資每月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計算,自得請求六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查原告盧曉峰所受之傷害須多久之休養始可恢復正常工作能力,答以出院後需休養二個月,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為其請求三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共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慰撫金:原告盧曉峰因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右第四肋骨骨
折、右胸部氣胸及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並住院一週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以上原告盧曉峰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一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丙○○主張遭被告乙○○撞傷時,衣服全毀,另因
本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參與調解、九十年八月七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於本院刑事庭應訊,共請假三日,計損失衣服價值五千元及請假三日之工資九千元及來回車資一千二百元,合計一萬零二百元云云。惟就衣服損失五千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開庭應訊請假及支出之來回車資,本為其行使權利所必需,縱受有工資損失,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致雙側手掌、左手腕、左手臂、
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較輕,及其為成功大學畢業,現於聯合金融徵信公司擔任電腦設計,月薪六萬餘元,被告乙○○則為國中肄業,甫自軍中退伍而無業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盧曉峰請求被告乙○○給付四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原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乃被告乙○○之兄,明知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故意違反規定,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乙○○駕駛,致衍生本件車禍,故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其將前開自小客車停在家裡,鑰匙插在車上,被告乙○○當兵放假回來自己開出去,伊並未借他車等語,核與被告乙○○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乙○○使用之情事,故其主張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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