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利用承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大廈月台之模板工程轉包(小包),糾集丁○○、乙○○、 董翰嶸林昭明 四人至該處工作之機會,由於渠四人均因交通不便,依賴戊○○開車送赴工地,戊○○認有機可趁,以其舊小客車年久失修、急於需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購車代步為詞,使丁○○陷於錯誤,復不便推諉,而如數交付十萬元予戊○○。戊○○得款後絕口不提購車之事,而該將款另作他用,使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董翰嶸及林昭明之證述及卷附本票影本多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向告訴人丁○○借十萬元,也曾向他提過車子老舊要買車,但所借之十萬元是因為欠工人們工資,請告訴人幫我調錢,用來還所欠工資,告訴人也知道此事,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陳稱被告以車子老舊要換車為由向告訴人借十萬元用以付新車之頭期款之事,很多人聽到,且告訴人之子因告訴人向其他人借款借不到,便湊錢給告訴人借給被告云云,惟告訴人之子 劉宜璋 於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指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約關係,我父親有向我拿十萬元,我拿現金給我父親,他說他拿不到工資,沒錢可用,所以向我拿錢,我父親沒還我錢,我也沒問他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日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證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知否被告曾向告訴人借十萬元?)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借來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好像是被告戊○○要修理車子,順便付工人工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董翰嶸及林昭明於偵查中則均稱不知被告借款買車之事(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十一頁);又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有無看過告訴人丁○○借錢給被告戊○○?)我有聽說,但拿錢時候我沒有看到。(知否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做何用?)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所有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車子老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用以付新車之頭期款之事實,則被告究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已有疑問。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十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已欠其工資,衡情告訴人既明知被告向其借款時已付不出之前對其所積欠之工資,豈願甘冒風險再借款給被告支付購買新車之頭期款,所言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住所在臺北縣樹林市,證人乙○○、丙○○及林昭明三人之住所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中和市及桃園縣龍潭鄉等處,此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其等之工作地點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則告訴人及證人乙○○、丙○○應係從臺北縣出發南下桃園工作,徜彼等真靠被告駕車接送至工地,則居住在新竹市之被告須先駕車北上臺北縣接其等上車,再一同南下至桃園工作地點,亦即被告須耗費甚多時間、精力在交通上,甚至可能延誤上工,此舉顯然不符經濟效益;再佐以被告當時亦積欠證人乙○○、丙○○及林昭明三人工資,已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反因被告積欠其等工資,所為證述應有不利於被告之可能,惟仍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因被告以購車為由借款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
(三)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積欠證人乙○○之工資五萬四千元,另外的錢付五金材料錢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有拿到此筆款項,惟不知該筆錢是否出自向告訴人所借的錢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惟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卷附之本票影本多紙,告訴人陳稱係被告積欠之工資加上上開十萬元欠款,被告開票後再換票云云,亦只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既查無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十萬元;再佐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明知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及其他證人等三人工資,而仍願借款,應認本件係民事糾紛,告訴人借款時應預見有收不回來之風險,應自行承擔該風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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