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玉佩 佯稱:伊等分別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因其證件可能遭犯罪集團盜用,要求其配合金管會調查,且須將其名下資產提領出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玉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3月7日,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李奕瑩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玉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 王玉珮 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是在100年3月1日左右去彰化銀行南豐分行辦理更改帳戶密碼之後就將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伊回來之後沒有拿起來,這些資料就被偷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玉珮因遭詐騙而匯款48萬元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南豐
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王玉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本件被
害人於100年3月7日匯款至該帳戶前之最後6筆交易,分別係⑴於100年3月1日現金存款100元,⑵於同日提領100元;⑶再於同年月3日現金存款1000元⑷於同日提領1000元;⑸再於同年月4日現金存款2000元,⑹於同日提領2000元,提領後帳戶結存87元。嗣後(即同年月7日)被害人隨即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此被告供稱100年3月1日現金提存100元之交易係其所為,至於100年3月3日及其後之交易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按現今詐欺集團在收購、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大多會先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密碼無誤,及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即俗稱之「試車」)後,方會交付對價以購買該人頭帳戶或予以收受;而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亦會先儘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僅留存些許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出之零頭後,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之。準此,被告就上開帳戶於100年3月1日同日存、提100元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欲收受被告之帳戶資料前所為之「試車」行為相符。
㈢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之所以於100
年3月1日同日存提款100元,是因伊當日至彰化銀行南豐分行辦理更改帳戶密碼,當時銀行承辦人員告訴伊要更改密碼要先存款,所以伊當天才存了100元又提了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於100年3月1日臨櫃辦理變更密碼手續,且該行並無變更密碼前須先存入款項之規定,此有彰化銀行100年12月2日彰南豐字第2349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就此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之所以於100年3月1日存提款100元,是因伊當日本來要辦理變更密碼,後來沒有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於100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銀行小姐表示,因為帳戶沒有往來,所以要先存款,才可以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依據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41號卷第8頁),被告於100年1月29日、2月7日、2月8日仍均有使用該帳戶為存提,顯非「沒有往來」之靜止戶。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㈣此外,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其犯罪計劃周詳,取得詐騙金
額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穩當能確保其詐騙之計劃能遂行,以免功虧一簣,若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係其拾得或竊得之物,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止付,其所有費盡心力之詐騙行為均將付之東流,該詐欺之犯罪集團實無捨棄以小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穩當途徑,而利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之存摺、印章之理,是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㈤另關於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點,依被告
100年12月2日於本院供稱﹕100年3月1日的交易是伊所為,伊當天存了100元又提了100元,100年3月3日、4日的交易均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點,應係介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3日間之某日。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核退字第505號卷第15頁至16頁之提款單照片、第17頁之櫃台提款錄影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41號卷第8頁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件詐騙集團除使用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外,尚以臨櫃現金提款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所交付者除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外,尚包括臨櫃提款所需之「印章」,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王玉珮高達48萬元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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