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王文和 被上訴人 楊昆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轉角處之人行道,對伊辱以「操你媽的」、「幹」等語,足以貶損伊應受之社會評價,並造成伊嚴重焦慮、失眠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因本案涉及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889號卷【下稱審附民字卷】第1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忘記當時是否有罵「『幹』,操你媽的啦」。伊是見義勇為,並非違法惹事,一般判決大約判應賠償1萬元,且伊已退休沒有工作,有一位小孩領有殘障手冊,亦有年邁母親要養,原審判決賠償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事發現場錄影光碟顯示:「...IMG_5250為影像檔,共7分23秒,一開始畫面轉向後方,畫面出現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路邊,上訴人稱:『操你媽的啦,怎麼樣』,上訴人並下車往被上訴人走去...」(見本院卷第107頁),僅聽聞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並未聽聞上訴人有辱罵「幹」字。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向其辱罵「『幹』,操你媽的」,然上訴人表示其不記得了,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仍未能聽到上訴人確有辱罵「幹」字(見本院卷第109頁)。 佐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10月26日偵查庭後,具狀向檢察官表示:「事發當時是潘小姐打電話告訴別人他發生什麼事,不久王先生(即上訴人)就趕到,一到就馬上罵四字經...」(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8頁),可知被上訴人斯時亦認定上訴人係辱罵「操你媽的」,而非「『幹』,操你媽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無以「幹」字辱罵伊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3.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系爭刑案判決並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辱以「操你媽的」、「幹」等語。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幹」字,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縱有不利於己之陳述,亦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自不能僅憑系爭刑案判決即可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4.至上訴人於原審固未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辱罵語句(見原審卷第29頁)。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辱罵「『幹』,操你媽的」(而非勘驗筆錄所載「操你媽的」)乙節,改稱其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有撤銷原審視同自認之陳述之意,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幹」字,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視同自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撤銷該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而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無由再執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佐證其主張為真實。
5.綜上所述,本件僅得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之語句。㈡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酌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事發之原因及過程(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勘驗筆錄)、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此部分與原審認定不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精神科門急診費用收據,主張其有憂鬱狀況【見原審卷第29、31-33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2年9月20日起至精神科初診至今【見本院卷第70頁】,即被上訴人早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求診精神科之情形,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憂鬱症狀全然係因本案所致)、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110年所得給付及財產總額見限制閱覽卷宗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年邁母親及一位領有殘障手冊之小孩要扶養,惟未能提出確有扶養之相關證明,是礙難憑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萬元,並加計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絲鈺雲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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