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債務人 黃佩玉 (原名: 黃佩姿 、 黃玉梅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佩玉(原名:黃佩姿、黃玉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0年7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現年64歲,自清算開始後依序在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餐聯公司)、大安素食館、全國食養健康素食自助餐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4,582元(見本院卷第16頁),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2萬2,464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倍)+(1萬5,600元×1.2倍/5)=2萬2,464元,見本院卷第
14、41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尚有餘額(計算式:3萬4,582元-2萬2,464元=1萬2,118元)。
㈢、惟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係在福餐聯公司任職,該期間薪資所得共計77萬2,052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可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第73頁),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7萬2,052元,扣除債務人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49萬3,415元【計算式:{〔(1萬3,700×1.2)+(1萬3,700×1.2/5人)〕×6}+{〔(1萬4,385×1.2)+(1萬4,385×1.2/5人)〕×12}+{〔(1萬4,666×1.2)+(1萬4,666×1.2/5人)〕×6}=49萬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額為27萬8,637元(計算式:77萬2,052元-49萬3,415元=27萬8,637元)。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59萬8,604元,有分配表足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25頁),是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