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聲請人 徐氏 雪鑾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瑞霖 之越南籍配偶,因聲請人不諳中文且不熟悉我國法律,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相關規定一竅不通,遂於辦妥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後,諮詢律師始瞭解身為配偶及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並委請律師聯繫另一繼承人 陳靜儀 洽談遺產分配事宜,竟於111年12月11日方知悉陳靜儀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狀所檢附相關文件毫無所悉,不了解其中意涵,聲請人從未同意拋棄繼承,雖曾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依陳靜儀指示簽署文件,但完全不清楚內容及用途,實有遭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並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並請本院駁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拋棄繼承事件一案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狀有聲請人之簽名並蓋有印章,該印章與後附之印鑑證明書相符,又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之申請目的亦載明為「拋棄繼承」,且該印鑑證明書似為聲請人親自辦理,其上並無記載係由代理人辦理。又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綜上,本院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依形式審查,尚難認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退一步而言,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銷之。且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後,就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之函覆,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是本院就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核定准予備查,依形式上之審查並無違誤,故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應由聲請人向法院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且如聲請人確實有遭詐欺之情事,亦得考量是否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意思表示,並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並請本院駁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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