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 王道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道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其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士院擎民司源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何冠諺 等12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1頁),其中何冠諺之債權,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確定裁定全數剔除,故本件債權人僅餘11人,本件11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反對外,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而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表示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意見,債權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匯款帳號,均未表示反對,亦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6位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62.85%,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改編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52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9,813,075元。4.清償總金額:615,744元。5.總清償比例:6.2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8,6561,088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8,609661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5,257624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1,7407775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64,774231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6,0765637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96,5324,4428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044189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31,0092710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72,3786311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67,00058合計9,813,0758,55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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