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周坤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坤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坤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他字卷第41頁),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是其此次駕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的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李瑋晨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如酒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無照駕車上路,於禁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致 謝承翰 煞避不及而撞及,為肇事原因,謝承翰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謝承翰達成和解,兼衡謝承翰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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