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7款亦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前揭條文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同一更生事件,於上開案件繫屬中,復於97年9月24號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本件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案件受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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