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2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係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樓,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等業務之法人,其負責人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普森公司未領有事業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5年12月5日,在普森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將從事廢酸性蝕刻液之再利用製成硫酸銅作業後,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擅自排放在該工廠附近之排水溝地面水體。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在上址稽查後,發現普森公司排放情形,經採樣化驗後,檢出普森公司所排放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4.8,且所含懸浮固體(SS)、生化需氧量(BOD)、化學需氧量(COD)及重金屬銅分別為22,000mg/L、52.9mg/L、3,810mg/L及9,090mg/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附記事項:普森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
1項之罰金。查其上開所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