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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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9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侵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麥當勞店2樓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甲○○置於上址櫃內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00元、NOKIA牌8310型號手機1具),得手後逃逸,於同年月
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至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1具(已發還被害人甲○○具領)。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麥當勞速食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紙。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己力賺取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而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