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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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其所居住大樓之地下室,發現有不詳人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按該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97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超商店員甲○○未注意之際,竊取強力膠1條得手,並將所竊得強力膠之盒子丟在地上,而為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及證人甲○○證述無訛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5幀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亦有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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