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凌志休旅車(所涉偽造文書部份,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途經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之「NOVA資訊廣場」前時,見乙○○將物品搬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乙○○之胞姐 林美玲 )內,乃認有機可趁,遂開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見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離去之際,將駕駛之車輛並排在旁,持長約七公分,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新購得之筆記型電腦二臺(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得手後,旋於翌日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訪查目擊民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目擊證人林明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據扣案,然衡諸常情,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既足以破壞車窗,如持螺絲起子對人加以揮刺,客觀上必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品性不端,且其正值壯年,竟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多次之判決及執行,均未使被告深切反省,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行竊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