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68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4號 徐啟誠 涉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之證人,其明知前案中其借給 張加揚 之車輛,徐啟誠亦有一同使用,嗣後亦曾與徐啟誠一起在車上翻找發現贓物車牌(KN-9502),徐啟誠因此涉有竊取該車牌之嫌疑。
以上並為關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甲○○於97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供前具結後,卻基於偽證之故意,隱匿上開完整之事實,僅證稱:其車輛係借給張加揚使用,而非徐啟誠,並虛偽證稱:徐啟誠在前案係無辜遭冤枉等語。嗣甲○○於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度就前案件作證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即坦承自白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