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汶山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蔡燕津
王鐘 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汶山前以被告蔡燕津、 王鐘和 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80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
㈠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暨其內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分檢玲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者,並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且依上述理由可知,聲請人並非其所指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僅為告發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即「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
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102年7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調查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於102年7月14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聲請之「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部分,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燕津、王鐘和二人間,於民國99年
6月15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49之3、49之9、49之10、49之11、51之9等5筆(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告訴49之3、49之10、49之11、51之9等4筆,見偵卷第30頁)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虛偽買賣,且被告二人明知上開49之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農舍,卻將實際坐落於同地段49之10地號上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物為佯稱坐落於同地段49之9地號上之農舍,並持以辦理減稅,致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折舊年數:16」,因認被告蔡燕津、王鐘和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原聲請再議意旨同上,並補充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㈠系爭5筆土地被告蔡燕津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有侵占罪嫌;㈡49之9地號土地上並無農舍,該農舍坐落在49之10地號土地上,然被告卻聲請坐落在49之9地號上農舍之使用執照,亦有違法云云。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同前述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而認被告蔡燕津、王鐘和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另認被告涉嫌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惟因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已敘明如上,是本院以下審酌是否准許交付審判者,僅為被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
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揭土地之買賣均非虛偽買賣乙情,業經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確認:「蔡燕津與王鐘和間之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等語(見偵卷內第68頁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㈡)。
㈡原偵查檢察官復傳喚承辦上開買賣之仲介及代書陳伂佳、
邱銘宏 二人,渠等證述土地之買賣並非虛偽買賣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內亦論及
:苟被告2人不動產買賣係虛假,於第1次2人訂立書面契約後,儘可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焉須費神再次進行增修?況縱被告2人係各以自已名義訂立契約,亦無何偽造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問題。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遂認尚難僅憑告
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即為被告被告蔡燕津及王鐘和2人不利之認定,已充分說明其認定之原因,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㈤至聲請人主張應調查被告蔡燕津侵占土地、現場調查農舍
坐落何處云云;然依前揭意旨,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查本件被告2人並無偽造私文書罪嫌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蔡燕津是否侵占土地、農舍坐落何處俱與前述罪嫌無關,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予爭論,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細審酌無訛,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2人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一部份不合法,一部份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