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100元,價值不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7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
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WKT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3100元),得手後便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日調閱當地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五)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