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7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將新台幣(下同)23456元匯入」及「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固辯稱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請領工資之為,惟提款卡及密碼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並非請領工資之必要,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共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是該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