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九時許,趁借宿僱主 蔡進豐 (甲○○之配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期間,竊取蔡進豐所有交由甲○○管領而放置於屋內鞋櫃上之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三支、住所鑰匙一支),將甲○○停放於上址屋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復因缺錢花用,另於㈡同年月八日十二時許,利用上開住處鑰匙,打開甲○○住處大門,侵入該址三樓房內衣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撲滿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八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鑰匙一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各一紙。
㈣扣案之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三支、住所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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