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
樓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三行:「在臺北縣○○鄉○○路一八三之五號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臺北縣○○鄉○○路一八三之五號無人管理之鐵皮屋,平時大門敞開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第六行:「若自模或胡牌」部分應更正為:「若自摸或胡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三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戊○○所有之賭資九百元、甲○○所有之賭資一百元、丁○○所有之賭資一百元、乙○○所有之賭資一千一百元、丙○○所有之賭資八百元,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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