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1、13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六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再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於99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將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5月31日晚上某時,仍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後再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於99年6月1日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朝昇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除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外,並將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六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警方於98年6月1日查獲被告時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既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並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