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鍾國恩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 謝東寶
謝福建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當事人請求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5條已明文約定,兩造如因本切結書發生涉訟(如有違誤),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訴訟擊屬地)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案件,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