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永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1XM8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永舜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而於民國100年5月11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伊之前本領有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惟到期後法令變更,伊因有刑案前科,無法再次考領執業登記證,惟又無其他謀生能力,爰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異議人確未辦理執業登記而駕駛系爭計程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且查異議人前於99年10月7日即因駕駛系爭計程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為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在案,此有卷附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異議人竟在未辦理執業登記下,仍於100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計程車上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認事用法並無不符。縱認異議人辯稱其無其他謀生能力等語屬實而非無可憫之處,惟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仍無從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其執此主張從輕裁罰,於法無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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