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華(即受刑人)具保人邱琪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琪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少華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邱琪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少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