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偉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主文欄所示簽單中偽造之「易信」之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信偉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在 施藝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8樓之2住處搬運物品,見施藝置客廳櫃子內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澳商澳盛商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發行之信用卡1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得手。
二、林信偉竊得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後,未經施藝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允予免於簽帳單簽名而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林信偉。另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消費則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
三、林信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消費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在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易信」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施藝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林信偉再將偽造之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附表三所示各該店員或計程車駕駛人核對而行使之,使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8所示價額之商品交付林信偉或提供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計程車載客服務予林信偉,足以生損害於易信、施藝本人、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施藝暨澳盛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林信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45至46頁、本院訴緝卷第48至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㈢證人即澳盛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敏芳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澳
盛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松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㈣澳盛銀行提供之被告盜刷明細、偽造有「易信」簽名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3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
2張、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3張、小額消費免簽名之簽帳單影本3張(見偵卷第13、32至42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2頁)。
㈥被告 林偉信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信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信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4、5所為,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⒊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三編號2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⒋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2罪名,就附表三編號2至4、6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及附表二詐欺得利既遂2罪、詐欺取財既遂1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詐欺得利未遂1罪、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欲盜刷告訴人施藝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取得財物,竟趁機竊取告訴人施藝置於客廳櫃子內之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復圖私利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商品及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施藝之財產損失,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取之財物、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施藝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已賠償澳盛銀行新臺幣1萬6995元部分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附表三所偽造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均係被告偽
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被告簽署之「易信」簽名共8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
6條、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主文│對應之事實欄│├────────────────────┼──────┤│林信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地│消費方式及│刷卡金│主文│備註││││名稱│址│內容│額(新│││││││││臺幣)│││├──┼────┼────┼─────┼─────┼───┼───────┼──┤│1│102年2月│台灣大車│地址不詳(│小額消費免│315元│林信偉意圖為自│即起│││10日凌晨│隊(0556│營業小客車│於簽帳單上││己不法之所有,│訴書│││4時48分│-- 張憲聖 │)│簽名,詐得││以詐術得財產上│附表│││許│)││計程車載運││不法之利益,處│編號││││││服務││拘役貳拾日,如│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2月│台灣大車│地址不詳(│小額消費免│225元│林信偉意圖為自│即起│││10日晚間│隊(2464│營業小客車│於簽帳單上││己不法之所有,│訴書│││9時36分│-- 馮業萍 │)│簽名,詐得││以詐術得財產上│附表│││許│)││計程車載運││不法之利益,處│編號││││││服務││拘役貳拾日,如│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2月│爭鮮關係│臺北市忠孝│小額消費免│210元│林信偉意圖為自│即起│││10日晚間│企業迴轉│東路4段209│於簽帳單上││己不法之所有,│訴書│││10時3分│壽司--忠│號2樓│簽名,詐得││以詐術使人將本│附表│││許│孝店││餐飲││人之物交付,處│編號││││││││拘役貳拾日,如│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2月│合順興股│臺北市大安│交易未完成│9,600│林信偉意圖為自│即起│││12日下午│份有○○○區○○○路││元│己不法之所有,│訴書│││2時51分│司│238號1樓│││以詐術使人將本│附表│││許│││││人之物交付,未│編號││││││││遂,處拘役叁拾│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2月│臺灣大車│營業小客車│交易未完成│225元│林信偉意圖為自│即起│││13日晚間│隊││││己不法之所有,│訴書│││8時20分│││││以詐術得財產上│附表│││許│││││不法之利益,未│編號││││││││遂,處拘役貳拾│1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地│消費方式及內容│刷卡金│主文│偽造署│備註││││名稱│址││額││押所在││││││││││卷頁││││││││││││├──┼────┼────┼─────┼───────┼───┼────────┼───┼──┤│1│102年2月│台灣大車│地址不詳(│在中國信託商業│380元│林信偉行使偽造私│偵卷33│即起│││10日晚間│隊(4898│營業小客車│銀行信用卡簽帳││文書,足以生損害│頁。│訴書│││8時11分│-- 林國聖 │)│單特約商店存根││於他人,處有期徒││附表│││許│)││聯簽名欄內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編號││││││「易信」簽名1││金,以新臺幣壹仟││2│││(起訴書│││枚,詐得計程車││元折算壹日。中國│││││誤載為8│││載運服務。││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時12分,│││││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應予更正│││││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易信」簽名││││││││││壹枚沒收。│││├──┼────┼────┼─────┼───────┼───┼────────┼───┼──┤│2│102年2月│富模仕(│臺北市士林│在財團法人聯合│2,600│林信偉行使偽造私│偵卷34│即起│││10日晚間│M.O.○○○區○○路29│信用卡處理中心│元│文書,足以生損害│頁│訴書│││8時42分││號│信用卡簽帳單特││於他人,處有期徒││附表│││許(起訴│││約商店存根聯持││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書誤載為│││卡人簽名欄內偽││金,以新臺幣壹仟││3│││8時44分│││造之「易信」簽││元折算壹日。財團│││││許,應予│││名1枚,詐得財││法人聯合信用卡處│││││更正)│││物││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易信」簽名││││││││││壹枚沒收。│││├──┼────┼────┼─────┼───────┼───┼────────┼───┼──┤│3│102年2月│尚智運動│臺北市士林│在中國信託商業│3,000│林信偉行使偽造私│偵卷35│即起│││10日晚間│世界○○○區○○路5│銀行信用卡簽帳│元│文書,足以生損害│頁│訴書│││9時7分│分公司│號│單特約商店存根││於他人,處有期徒││附表│││許│││聯簽名欄內偽造││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易信」簽名1││金,以新臺幣壹仟││4││││││枚,詐得鞋子1││元折算壹日。中國││││││││雙││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易信」簽名││││││││││壹枚沒收。│││├──┼────┼────┼─────┼───────┼───┼────────┼───┼──┤│4│102年2月│Levis大│臺北市士林│在財團法人聯合│4,390│林信偉行使偽造私│偵卷36│即起│││10日晚間│○○○區○○路1│信用卡處理中心│元│文書,足以生損害│頁│訴書│││9時12分││號│信用卡簽帳單特││於他人,處有期徒││附表│││許(起訴│││約商店存根聯持││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書誤載為│││卡人簽名欄內偽││金,以新臺幣壹仟││5│││9時13分│││造「易信」簽名││元折算壹日。財團│││││許)│││1枚,詐得牛仔││法人聯合信用卡處││││││││褲1條。││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易信」簽名││││││││││壹枚沒收。│││├──┼────┼────┼─────┼───────┼───┼────────┼───┼──┤│5│102年2月│台灣大車│地址不詳(│在中國信託商業│175元│林信偉行使偽造私│偵卷39│即起│││11日凌晨│隊(6360│營業小客車│銀行信用卡簽帳││文書,足以生損害│頁│訴書│││0時3分│-- 黃志堅 │)│單特約商店存根││於他人,處有期徒││附表│││54秒許│)││聯簽名欄內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編號│││(起訴書│││「易信」簽名1││金,以新臺幣壹仟││8│││誤載為1│││枚,詐得計程車││元折算壹日。中國│││││時4分許│││載運服務││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應予更│││││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正)│││││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易信」簽名││││││││││壹枚沒收。│││├──┼────┼────┼─────┼───────┼───┼────────┼───┼──┤│6│102年2月│環球購物│新北市中和│在信用卡簽帳單│6,400│林信偉行使偽造私│偵卷40│即起│││11日下午│○○○區○○路3│特約商店存根聯│元│文書,足以生損害│頁│訴書│││2時許││段122號(│簽名欄內偽造「││於他人,處有期徒││附表│││││SWATCH專櫃│易信」簽名1枚││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詐得手錶1支││金,以新臺幣壹仟││9││││││。││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易信」簽名││││││││││壹枚沒收。│││├──┼────┼────┼─────┼───────┼───┼────────┼───┼──┤│7│102年2月│環球購物│新北市中和│在信用卡簽帳單│810元│林信偉行使偽造私│偵卷41│即起│││11日下午│○○○區○○路3│特約商店存根聯││文書,足以生損害│頁│訴書│││2時35分││段122號(│簽名欄內偽造「││於他人,處有期徒││附表│││許││八千代餐飲│易信」簽名1枚││刑貳月,如易科罰││編號│││││)│,詐得財物。││金,以新臺幣壹仟││10││││││││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易信」簽名││││││││││壹枚沒收。│││├──┼────┼────┼─────┼───────┼───┼────────┼───┼──┤│8│102年2月│震旦通訊│新北市中和│在信用卡簽帳單│13,490│林信偉行使偽造私│偵卷42│即起│││11日下午│中和○○○區○○路│特約商店存根聯│元│文書,足以生損害│頁│訴書│││5時許│店│214號│簽名欄內偽造「││於他人,處有期徒││附表││││││易信」簽名1枚││刑肆月,如易科罰││編號││││││,詐得行動電話││金,以新臺幣壹仟││11││││││1支││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易信」簽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