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代理人丙○○住彰化縣第三人 許學良 住彰化縣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學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88年2月26日死亡,原住彰化縣○○鎮○○里○鄰○○路○○○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使債務人乙○○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償還債務,狀請指定許學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院 松家勇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八號通知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本院九十一年繼字第一0八號拋棄繼承卷宗卷附之戶籍資料顯示,許學良為被繼承人乙○○之子,亦為其父 許木針 之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乙○○關係密切,且因已擔任其父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應較為了解,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職務,故認本件指定許學良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