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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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乙把,竊取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之以供己代步,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因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在新竹市○○街前為警攔下查獲而扣得鑰匙一支,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四)業經被害人領回上開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扣案之鑰匙乙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