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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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八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更名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四年四二月十二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五F00三一五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更名前為 黃冠妙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併排停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中市○○路,由其配偶到路旁店家取物,約半分鐘後一輛警車停於對街,由一員警跨越馬路前來照相,照完前車要照本車時,受處人之配偶已返回正走到本車右後方,故受處分人按下車窗以手勢告知,該員警照完相片要抄車號時,受處分人之配偶已在車門旁與該員警溝通,但該員警不予理會,旋即離開。受處人停車時間前後不到二分鐘,且未佔用車道,本車為不影響交通,已儘量靠右邊,致須由左方出入,若在幾無路肩之道路,車靠邊停下時,已然佔用了半個車道,卻又不違規,相較之下,就影響層面何者為重,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併排停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雖其辯稱僅停車約二分鐘不到云云。然其陳稱:停車後約半分鐘警車即停於對街,由員警跨越馬路前來照相,並照完前車後,再拍攝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尚均有抄車牌,且其配偶到場時亦與該員警溝通等語。然受處分人並無法證明其於停車半分鐘後警車即已到達,且由受處分人所述之過程計算時間,取締警員係於其停車後不久才到場,且係先就其前車拍照、抄車牌後,再對其駕駛之車輛拍照、抄車牌,之後其配偶再到場與取締警員溝通,則其停車之時間應不只約二分鐘,應有五分鐘以上,亦與臨時停車不符。又受處分人上開併排停車之事實,亦經取締員警拍照存證,有受處分人違規併排停車時當場拍攝之相片一紙在卷可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綜上所述,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受處分人竟仍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異議意旨以員警執法過苛云云,尚不足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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