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清壽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得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嗣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調整計息,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清壽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得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惟陳得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擔保放款帳戶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至十七及三四、三七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陳得利負清償之責任,又系爭保證債務業經被告依法繼承,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及利率│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及利率│├───────────┼──────────────────────┼──────────────────────┤│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上│││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三計算。│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三計算。│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三計算。│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三計算。│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三計算。│,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八計算。│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八計算。│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九點三八三計算。│之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