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依協商程序而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5年11月3日之送達判決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然被告並無撤銷協商合意,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其在原審協商程序中陳明。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此外,原審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扣案物沒收銷燬,亦係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有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之協商程序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可憑。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不具備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