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店交簡字第52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4段5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發現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因而閃煞不及,其機車滑行而擦撞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腕遠位橈骨骨折併遠位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98年10月27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店交簡 字第 526 號(98.11.0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易 字第 642 號判決(98.11.18)【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