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一六九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於95年2月17日入監服刑,至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甲○○於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此3罪,迄98年7月20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騎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其身體、機車及安全帽,在安全帽內緣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1688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2公克),因而得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第37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4頁)。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88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2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至26頁、第58頁)。
㈣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被告曾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以後始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被告於此5年間,業有3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已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科以刑罰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乃於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此3罪,至98年7月20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原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16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重0.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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