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配偶 宋四妹 (已歿)係被收養人甲○○之養母。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則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二人於民國99年08月0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聲請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配偶)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養子女,則不受限制。蓋收養人婚前所收養之子女,既與收養人之配偶共同生活,雖收養人死亡後,配偶始聲請收養,應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收養精神無違,應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之養母宋四妹係收養人丙○○之配偶,業已死亡,收養人丙○○因年事已高,需人照顧,且自入贅於宋四妹後,即與被收養人甲○○共同生活迄今,雖未有收養形式,實則有收養之實,故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被收養人則已婚,亦具有足夠之經濟能力照護收養人,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情同父女,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為養女,被收養人之配偶乙○○亦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渠等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且聲請人丙○○收養其配偶宋四妹之養女甲○○為養女,亦無違反前開民法之規定,即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應予認可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