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辛○○庚○○甲○○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寄送內湖三總郵局第一四三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丁○○、訴外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長 何幼榕 、住商不動產、永慶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信義房屋,見原證一),誣稱:原告丁○○騷擾臺北市○○街二二五及二二七號住戶,於頂樓安全門上鎖欲侵占、破壞自來水保護座;並散布書面文件,誣指原告丁○○以言語恐嚇臺北市○○街二二五及二二七號住戶;復為共謀破壞原告丁○○之名譽,推由被告甲○○及庚○○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在臺北市永春市場向第三人散布原告丁○○係流氓之不實言論,致原告丁○○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⒉原告丁○○為臺北市○○街○○○號七樓房屋之所有人,其
原委託仲介公司以二千一百萬元出售該屋,詎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端阻擾原告丁○○出售房屋,致最後成交價僅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原告丁○○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丁○○一百八十萬元。
⒊原告丁○○支出臺北市○○街○○○號七樓房屋頂樓平台之
修繕費用合計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又臺北市○○街
二二五、二二七號計有十二戶,被告既為該屋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982,654÷12=81,880)。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執行地政士業務近四十年,擔
任臺北市地政法令諮詢義務服務,熱心公益,被告等人為共謀破壞原告丙○○之名譽,推由被告甲○○及庚○○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在臺北市永春市場向第三人散布原告丙○○為流氓之不實言論,致原告丙○○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寄發如原證一存證信函之目的,是要伸張權利。寄送予
仲介公司係因原告丁○○出售房屋之廣告上,寫明有七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即有空中花園之意),此與現實不符,該頂樓平台權益歸屬有爭議。
㈡原證五之公告,係經由原告以外之住戶決議張貼,為一開會
通知,僅大樓住戶可得而知,因大樓有管制,外人無從得知,非為阻擾原告丁○○出售房屋。
㈢被告庚○○及被告甲○○之妻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丁
○○委託有巢氏仲介公司人員 林錦濱 帶客戶至二二五號七樓看屋時,並未告知房子有問題,而只表示頂樓平權益歸屬有爭議。
㈣原告丁○○雖主張因被告之阻擾行為,在出售房屋時受有一
百八十萬之價差損失。惟原告原委售金額為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乃原告個人主觀評價,非有此客觀行情。且原告於網路行銷系爭房屋之總價亦只有一千八百萬元,原告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應無損失可言。
㈤原告丁○○主張支出修繕費用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
請求被告各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惟原告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以修繕漏水為由,將屋頂之共有平台,以磚牆二道加以封閉並建造私人空中花園出售圖利,原告所附之單據無從分辨何者為簡易防水修繕之工料,且縱使因漏水而有修繕必要,亦應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並依產權比例共同分擔。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於九十七年間為臺北市○○街○○○號七樓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癸○○、乙○○、辛○○為同號二樓、四樓、六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庚○○、甲○○則分別為臺北市○○街○○○號四樓、六樓房屋之所有人。
⒉被告曾共同寄發原證一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長何幼榕、住商不動產、永慶房屋與信義房屋。
⒊臺北市○○街○○○號一至七樓、二二七號一至七樓住戶曾
為頂樓平台權益問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召開協調會。⒋原告丁○○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臺北市○○
街○○○號七樓房地(含停車位),委售金額為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原證六)。其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與訴外人 周清元 簽訂原證七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將前開房地(不含停車位)售予周清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共同妨害原告丁○○、丙○○名譽,原告丁○○、
丙○○是否得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⒉原告丁○○主張被告共同阻撓出售臺北市○○街○○○號七
樓房屋,致成交價與開價差距一百八十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可採?⒊原告丁○○依民法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丁○○主張:被告寄發內湖三總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
函,及散發原證二函件,內容涉及毀損原告丁○○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說明頂樓屬公共空間,並未妨害被告名譽,原證二函件則是住戶內部討論存證信函內容的草稿,被告並未散布此份文件等語。經查:被告共同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內湖三總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丁○○,副本收件者列「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長何幼榕、住商不動產、永慶房屋、信義房屋」等人,其內容略以:「主旨:為通知二二五號七樓屋主未經本棟所有住戶同意,任意於樓頂公共空間增建隔牆,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及阻礙逃生空間,並任意破壞自來水保護座,經全體住戶一致決議,應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說明: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三款)。因此屋頂為共用部分無庸置疑,貴住戶請勿以各種理由,欲佔為己用(房仲公司網站資料可茲證明)。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因此屋頂部分為共用部分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需經所有住戶同意始得為之,貴住戶請勿擅作主張。三、頂樓施作隔牆以及防水工程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及施工許可始可施作…。四、屋頂所有權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不應侷限於特定區域,請勿任意劃分切割。五、使用執照上並未載明屋頂所有權歸屬於七樓住戶所有,請勿藉以混淆視聽。六、未來貴住戶若以坐擁空中花園為訴求出售虎林街二二五號七樓,往後衍生之產權及使用問題或糾紛,由貴住戶負所有法律責任。七、日後若再發生以言語或行為騷擾本棟住戶或於頂樓安全門上鎖意欲竊佔之情事,立即報警處理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訴求:為保障本棟住戶公共之權益,貴住戶應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頂樓隔牆、空中花園設施及修復共同自來水保護座,屆期若未能回復原狀,我方將提民事及刑事訴訟…」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該存證信函雖載有:「或於頂樓安全門上鎖意欲竊佔之情事」、「破壞自來水保護座」或「對住戶以言語或行為騷擾」等文字,惟該存證信函主要係針對原告丁○○於臺北市○○街○○○號七樓頂施作空中花園一事,被告與原告丁○○間有所爭議,而向原告丁○○表明頂樓產權並非原告丁○○所有,被告等人不同意施作,要求原告丁○○回復原狀,並表示日後原告丁○○若於頂樓安全門上鎖,即屬竊佔之意旨。並副知相關之主管機關人員及房屋仲介業者。則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係屬被告主張權利之行為。又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自來水保護座之損壞係原告丁○○造成、原告丁○○曾將頂樓安全門上鎖,且認為原告丁○○對其他住戶之言語或行為構成騷擾。況臺北市○○街○○○號一至七樓、二二七號一至七樓住戶曾為頂樓平台權益問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召開協調會,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丁○○因於臺北市○○街○○○號七樓頂施作空中花園一事,與同街二二五號、二二七號其他住戶間確有爭議存在。則被告本於主觀上之認知,於主張權利而對原告丁○○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加以記載,縱使副本寄發予主管機關人員或相關房屋仲介業者,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丁○○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丁○○主張被告散布原證二文件之部分,觀之原證二文件內容,與上述存證信函大致相符,且原證二標題即記載「存證信函內容」等文字。足見被告庚○○辯稱:原證二是住戶討論如何伸張權利時,內部討論的文件等情,堪予採信。況原告丁○○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散布原證二存證信函之行為,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共謀破壞原告名譽,推由被告甲○○及庚
○○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在臺北市永春市場向第三人散布原告為流氓之不實言論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在永春市場賣菜,(指在庭被告庚○○、甲○○)他們二人跟我說 林代書 及他兒子是流氓,是去年(九十七年)十月的事情,我太太也是虎林街二三三號一樓、二三五號二、三、七號的屋主,被告跟我說是為了不要我在七樓蓋圍牆,順便講到原告二人是地痞流氓。講話的地方是在永春菜市場。十月份哪一天我忘記了,大約是早上十點,在我的攤位,我有把這句話轉告原告他們等語(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己○○○本院亦證稱:「(是否前述被告二人跟你說這個事情?)是,當時我一邊做生意在排菜,一邊說這個事情,當時是我們三個人在講」、「(當時旁邊有無其他人在場?)菜市場很多人,但是只有被告庚○○、甲○○二人說給我聽,旁邊有人在買菜,但是沒有人在注意聽我們講什麼」、「(是幾個人講?)…是一個人講,但是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證人雖有與被告庚○○、甲○○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某日在永春市場證人己○○○賣菜攤位前交談,惟當時證人己○○○忙於市場生意,其注意力是否集中於談話內容,實非無疑,且證人己○○○法記得究竟係何人說「地痞流氓」一語,足見其記憶並非清晰,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則證人己○○○部分不利於被告庚○○、甲○○之證言,容有瑕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甲○○有原告所述此部分行為。此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難以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原告丁○○出售臺北市○○街○○
○號七樓房地,致原告丁○○以較低價格出售房屋受有損害之部分,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任職於有巢式房屋仲介,曾經仲介臺北市○○街○○○號七樓房子,有帶客戶去看房子。「(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有無帶客人去看房子?)有,好幾次,但確實時間不記得」。看房子的時候,本案被告有在場,「(被告有無在你帶客人去看房子的時候講過什麼?)就剛好我帶客戶去看七樓的時候,剛剛好有一個人從樓頂下來,就跟我們講說這房子有糾紛不能看,我問為什麼不能看,對方是說有糾紛不能看,我們客戶聽到就會覺得說既然有糾紛我們就不想看了,我就帶客戶回去,跟我講這件事的人好像是在庭的這位先生(指被告甲○○)」。是甲○○主動說的,當時有我、客戶、甲○○及原告丁○○在場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丁○○因於虎林街二二五號七樓頂施作空中花園一事,與虎林街二二五、二二七號其他住戶間存有爭議,則被告甲○○於原告丁○○及所委託之仲介帶客戶看屋時,向客戶表示房屋有糾紛情事,既非刻意虛構事實,實難認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丁○○。況影響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縱使被告甲○○曾向單一看屋客戶為上開行為,亦難遽認與臺北市○○街○○○號七樓最後成交價格有何因果關係,此外,除被告甲○○以外,原告丁○○主張其他被告共同為此部分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丁○○主張:其支出臺北市○○街○○○號七樓房
屋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合計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臺北市○○街二二五、二二七號計有十二戶,被告等人既為該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臺北市○○街○○○號七樓頂樓之施工,支出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支票、發票等件為證(原證八),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與保存行為係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不同。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亦有明文可參。臺北市○○街○○○號七樓頂樓當時並非原告丁○○單獨所有,而係原告丁○○與其他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原告丁○○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丁○○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記載,其並不主張有七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原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則原告丁○○欲為該部分之改良,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辦理。而被告辯稱:原告丁○○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係為施作空中花園之支出等情,此觀之原告提出之修繕完成後照片(原證十),堪予採認。則原告施作屋頂空中花園,顯係增加頂樓效用及價值之行為,實屬改良,難認係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原告雖主張,原證八之單據中,包括修理屋頂平台漏水之費用云云,惟衡之常情,於大樓頂樓施作空中花園,必須包括防水工程在內。是縱使臺北市○○街○○○號七樓原先即有屋頂漏水情形,且於施作空中花園之整體工程費用中包括防止漏水工程費用,惟該防止漏水之工程既屬改良行為所必須,為改良行為之一部,難以強為區分,參以首開規定,原告丁○○為此改良行為,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原告丁○○雖提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臺北市○○街○○○號、二二七號頂樓平台住戶權益問題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原證四),欲證明已得其他住戶同意,該會議記錄結論記載「自行施工,費用分擔免談」等語,惟被告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況依該會議記錄除結論部分外其餘內容所示,並無其他住戶表示同意原告丁○○施作空中花園,或同意分擔工程費用之記載。而原告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施作屋頂空中花園;退步言之,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應分擔之費用,惟原告亦未能證明曾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施作屋頂花園即改良共有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主張被告應分擔其支出之工程費用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