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碧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52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因罹患重鬱症,依醫囑服用抗鬱藥物速悅,於下開時間,因逾時未固定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22540號、第26678號妨害自由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在同署第7偵查庭出庭陳述,於該件偵訊後待受訊問人簽名之際,向承辦檢察官陳韻如表示尚有意見補充,經檢察官諭請庭後以書狀陳報,丙○○心有不服,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庭對仍在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以「你要造孽,你就造到底嘛」、「那麼愛造孽」、「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的孽啦」等語,當場侮辱之,經檢察官以丙○○為涉嫌妨害公務現行犯,諭知當庭逮捕,移請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始悉上情(公然侮辱人部分未據陳韻如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錄音(影)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偵查庭庭訊筆錄譯文,固為偵查機關所為文書,惟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亦認譯文內容與錄影光碟相符,並提示起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見解,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查被告提出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應無不可信之情形,且醫師甲○○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門診治療及開立藥箋經過,依上開規定,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偵查庭出庭陳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開庭壓力很大,當日又忘記將憂鬱症藥物攜出,只記得後來開庭情緒都很激動,但已經忘記之前陳述內容。另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後,未給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補充陳述,被告只是對檢察官言語作評論,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且被告所言亦非侮辱性言詞,另被告所說「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的孽啦」,是對乙○○說,並非對檢察官說,並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又本件是檢察官與被告吵架,與偵查行為沒有關係,檢察官並非在執行公務,應與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末被告行為時重度憂鬱症發作,已經很激動,且證人甲○○亦證稱症狀發作時會有狂躁、幻聽、幻覺情狀,所以被告沒有辦法控制情緒,已陷於心神喪失,欠缺責任能力,故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韻如受理同署97年度第22540號、第26678號妨害自由案件,於98年4月29日偵查庭訊問程序中,被告在偵查庭內左後座位,於同日12時3分25秒許,2度伸出右手指指往法檯方向,口出:「有本事的人不會講這句話,你要造孽,你就造到底」等語;另於同時分30秒起身走2步,口出:「那麼愛造孽」;於同時分33秒立定後,面朝法檯方向,再稱:「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的孽啦」等語,雖被告對此均稱不復記憶,惟此節業據本院勘驗上開案號偵查程序錄影光碟紀錄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庭訊筆錄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4、85頁;他字卷第11頁以下),是以,被告當庭確有上開言詞,並均係以坐在法檯後方之檢察官為對話對象,自堪認定屬實。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口出「當檢察官也是造很多的孽啦」乙語係對乙○○所說,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詞為據(本院卷第40頁),惟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錄影光碟影像內容係就當日在場之人之言行如實呈現,復無偽造、變造之情,自無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就此勘驗所得,應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開辯解及證據方法即不足採信。另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該偵查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及公務員均仍在庭,偵訊筆錄尚待在場之人確認簽名,檢察官亦未諭知退庭,偵查庭程序仍在進行中,且本件事實發生之際,檢察官當時係為處理本件被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補充陳述意見事宜,屬其踐行指揮偵查程序範圍,仍應認檢察官職務執行的一部分,辯護意旨認檢察官是在與被告吵架,並非在執行公務云云,亦屬無據。
(二)再者,被告屢稱「造孽」之語,係指摘他人為非作歹或種下惡因之用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與檢察官已有言詞衝突在先,有上開勘驗筆錄、譯文可佐,被告於當時既對檢察官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自係以貶損檢察官人格及公務尊嚴為目的,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故意,同堪認定。辯護意旨竟稱此非侮辱性言詞,亦無足採。
(三)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固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之法庭指揮如有不服,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固可予以表達意見,仍應於上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踐行之,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當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人身及公務尊嚴,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自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更無助於事實真理之發現或達到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在在均與憲法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公務員個人名譽或其執行公務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此開言論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以刑法妨害公務或侮辱罪限制該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自難認係有侵害被告上開言論表見自由之情。是以,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言詞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受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限制云云,同不足採認。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被告同日在偵查庭內先後數次指摘檢察官造孽,係在密接時空情狀之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8月間即因情緒問題,持續至台安醫院精神科、心身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罹患重鬱症(Majordepressivedisorder),並依醫囑服用速悅(EFEXORXR75mg)藥物持續治療中乙節,有同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可佐,又被告於98年4月29日偵查庭及內勤訊問時均曾向檢察官陳述未攜帶藥出來或沒有吃藥乙情,另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除有放大音量、大聲喊叫之言語,尚有摔擲手邊資料、雙腳跺地的動作,到同日下午內勤偵訊結束前,甚至出現持續哭泣、曲腿蹲地等反應,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譯文可資佐認,而經證人即被告主治醫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由我治療到目前為止,約有1年的時間。他來求診大部分因為過去婚姻關係壓力,有些是生活事情發生影響,而顯然焦慮憂鬱。就診期間,討論到壓力事件時,他有明顯情緒表達,顯得哭泣及焦躁情形」、「被告長期服用抗憂鬱的長效型藥物是速悅,連續至少2至4週以上就有臨床療效,到治療結束之前,病人不可以自行停用藥物。速悅的半衰期約6小時至11小時,1天服用1至2次,當濃度下降或沒有持續服用時,會有戒斷狀況,可能會頭暈或是情緒焦躁不安、會激動、會全身顫抖,從輕到重都有可能」、「司法開庭對於一般人是中重度壓力,對於憂鬱症的患者來講更是」、「藥物每天都要服用,服用時間只要固定即可,會建議病人間隔8至12小時1次。停用是指時間到了沒有吃,就會產生戒斷現象」、「情緒會影響大腦的控制力,憂鬱症的人情緒是變動的,所以控制力也是變動的,都是不穩定的狀態」、「如果戒斷症狀產生的話,有可能會產生幻聽、幻視的症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以下),另被告於翌日(98年4月30日)即行回診,亦向醫師陳述本件偵查庭經歷,有當日就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頁),應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容因當日未攜帶藥品外出,致逾時未固定服用速悅藥物,況當日出庭應訊對於罹有重鬱疾患之被告本屬中重度以上之壓力源,依證人所述藥物之藥理特性及病患服用情形,致被告出現情緒激動、焦躁不安等現象,因而情緒及衝動控制力變差,有上開舉措及本件言語,應堪認定。惟依上開勘驗筆錄、譯文所示,被告行為當時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甚至向檢察官回應「你看我會不會告妳」、「現在都有錄音錄影,我看妳怎麼寫」、「我告妳偽造文書喔」、「妳也在侮辱我」等語,質疑檢察官處理方式有違法之處,應認其當時對外界事物認知與判斷是非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又所回應語句亦非自言自語或訴諸神怪等脫離現實言詞,並未有出現幻覺亂語之情形,是以,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尚難採信。綜此,被告因長期罹有重鬱症,或因藥物服用之戒斷症狀致有本件行為,惟其尚未達到不能辨識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的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另聲請作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按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本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送醫療機構鑑定後之鑑定意見,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詞貶抑檢察官,損及檢察官所執行職務代表公務尊嚴,所為係法所不許,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久罹於精神疾患,造成其判斷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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