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於民國96年
7月27日變更為「Z000000000」)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14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北國際銀行」鶯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5日至16日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國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綽號「 阿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甲○○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其聯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向其騙稱警方破獲跨國洗錢案件,因其個人資料在該集團內,被列為被告,其帳戶已遭列管,要幫其做金融監控管理其帳戶,以免其帳戶內款項遭凍結,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辦理網路郵局跨行轉帳後操作,即遭轉帳匯款21萬1500元至乙○○上開臺北國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發現其帳戶存款不見,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告上開臺北國際銀行開戶資料、該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摺明細等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被告另涉犯有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張盛泉 、 藍少嶽 等分別於95年
7月19日、同年月13日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犯行,此有卷附之被告上開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警詢筆錄等可稽,惟上述被告所犯部分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處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