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場無紅線、黃線,或其它明顯標示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又伊車輛之停放亦未妨礙路人及車輛之通行,且伊為優良老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處,因「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0三四七六三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自承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卻否認其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違規地點係呈大字型之五叉路口,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其中二條巷道交會之處,已造成該二條巷道縮減,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尤以異議人所違規停車之該二條巷道而論,倘若該二條巷道之車輛欲互相通行,在行車轉彎之同時,勢必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所阻礙,因而為取得足夠之轉彎半徑,須駛入交叉路口處,如此,其影響交通之情形更為嚴重,抑且,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異議人未依前揭規定將上開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竟逕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馬路中間處,是異議人為圖一時停車便利,即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該處,實已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甚明。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已併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之規定,益證同條例同條項第一款所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為必要,故違規路段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附此敘明。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