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48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戊○○、乙○○、甲○○、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以伊執有發票人 吳良騫 、戊○○(原名 吳郭牙 )於民國83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發票人吳良騫於民國87年10月
2日死亡,聲請人對發票人吳良騫之繼承人乙○○、甲○○、丙○○聲請裁定執行,惟發票人吳良騫既已死亡,則聲請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是除相對人乙○○、甲○○、丙○○,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懷歆┌───────────────────────────────────────────────────────────────┐│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114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3年10月7日│1,100,000元│未載│93年10月7日│139073│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