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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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泮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7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上午7時51分許,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重新路,因為公司規定除上班時間外絕對禁止私人使用公司任何車輛,而上開時間係屬下班時間,不可能有人使用該機車,又上開時間屬下班時間,交通流量大,可能時速也都快,應為執勤人員看錯車號,所謂車種及顏色,警察皆可由車籍電腦資料調取,而未必親自見聞,執勤員警未舉證,如照片、錄影帶等證物,只憑寄來的兩張罰單,就通知異議人繳交罰款,如此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對於異議人純屬不公平待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11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重新路時,因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且經警鳴笛指揮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三重分隊警員 陳志忠 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等事實,有異議人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7月17日裁決板監裁字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經警鳴笛
製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志忠到庭結證證稱:「(問:本件罰單是否為你所開?)是。」、「(問:舉發通知單上面『駕駛人姓名』欄所載『逕行舉發山葉銀色』、『車牌號碼欄』所載『GP2-630』,是否為違規當場即為記載或是調出車籍資料後才記載?)我是於違規現場就先紀錄,回去查車籍相符之後才填載舉發通知單。」、「(問:本件是否你回去查詢車籍資料之後與你在現場先紀錄之資料是否相符?)是。所以我才會填載舉發通知單。」、「(問:當時你是否攔停該輛機車?)是。但異議人沒有停。」、「(問:當時是否違規路段禁止左轉而左轉,你們才會將之攔停,但騎乘該機車之人沒有停止,所以你們才舉發本件兩紙違規通知書?)是。當時騎乘該機車之人速度不快,但騎乘在快車道之上,旁邊沒有機車,所以我們雖然無法將之攔阻,但可以看得很清楚,所以可以記載明確。」、「(問:所以當時機車你可以確信沒有記錯?)是。」、「(問:當時是上班時間,怎麼會沒有其他機車?)當時騎乘GP2-630機車之人是從正義南路左轉重新路,他是第一部機車,當時是禁止左轉,只有他一部機車左轉過去,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到該機車。當時有禁止左轉的標誌,所以大小車都不可以左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陳志忠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仇怨,尚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本件既係上開機車違規左轉為證人陳志忠所紀錄,而當時違規左轉僅該機車,且事後經核對車籍資料相符,可徵證人陳志忠誤記機會不大,而異議人憑以為否認之理由僅係公司規定非上班時間不可使用上開重型機車,此僅係公司之規定,並非不可能有人違反公司規定於上開違規時地騎乘,故證人陳志忠所述顯較為可信。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
6百元、3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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