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戊○○壬○○甲○○
樓己○○乙○○辛○○丙○○原名 李中偉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PK」貳拾參臺(含IC板貳拾參片)、「金如意彈珠臺」伍臺(含IC板伍片)、賭資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交接簿壹本、零用金簿壹本、開分表貳拾壹張、會員名冊伍拾肆張、教戰手冊肆張、請款單伍份、金莎科際廣場店章壹個、中獎單玖拾張、遙控器貳個、打卡機壹臺、開分券壹佰捌拾陸張、機臺鑰匙參支、休假表壹張、行動電話肆支(含SIM卡參張)、計算機貳臺、監視器陸個、轉換器(含遙控器)貳臺及監視器螢幕伍臺均沒收。
庚○○、戊○○、壬○○、甲○○、己○○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PK」貳拾參臺(含IC板貳拾參片)、「金如意彈珠臺」伍臺(含IC板伍片)、賭資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乙○○、辛○○、李中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PK」貳拾參臺(含IC板貳拾參片)、「金如意彈珠臺」伍臺(含IC板伍片)、賭資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7PK」二十三臺(含IC板二十三片)、「金如意彈珠臺」五臺(含IC板五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交接簿一本、零用金簿一本、開分表二十一張、會員名冊五十四張、教戰手冊四張、請款單五份、金莎科際廣場店章一個、中獎單九十張、遙控器二個、打卡機一臺、開分券一百八十六張、機臺鑰匙三支、休假表一張、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三張)、計算機二臺、監視器六個、轉換器(含遙控器)二臺、監視器螢幕五臺,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