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
1日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簽收。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當場收到罰單,但因當日手提袋遺失,導致罰單遺失未按時繳款,後因伊搬家,並未親自收到違規裁決書,家人雖代收,但因無居住在一起,未能即時轉交,而造成延遲,本人對罰款雙倍增加,除經濟無法負荷,亦深感不合情理,本人對違反交通規則,實感愧疚,也已深刻反悔,對該繳交之罰款,亦願籌借來償還,懇請貴單位重新檢視此案,念在本人為初犯,深有悔意,且又是學生身分,籌款不易,給予本人繳交原罰責之機會,因此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日)。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1日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之當場,已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於同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異議人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竟心存僥倖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6年1月16日達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原處分機關係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則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雖非同屬在一個縣轄市,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0日法定不變期間加上2日在途期間內為之。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裁決日期為96年4月20日,且裁決書已於96年4月24日郵寄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姑嫂「 葉慧雯 」簽名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應於96年5月16日前聲明異議,竟遲至96年8月2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是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