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路及中正路一巷之交岔路口時(查舉發通知單所載板橋市○○路○巷○○號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發書函中所載同市○○路與公館街〈應為公館路之誤〉口,僅係舉發違規地點具體描述之程度差異,無礙於異議人所違時相號誌設立地點之認定),因闖越紅燈左轉中正路一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申訴書、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舉發一事,惟矢口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所違規路段之行車車道與左轉後之車道均為單行道,是伊雖為紅燈左轉行為,惟並未如同行駛於雙向道路一般,發生穿越阻斷綠燈車道之危害,反而如同一般紅燈右轉行為,僅生轉向後與綠燈車道車行方向一致之結果,核其對於交通秩序及共同用路人安全之危害與紅燈右轉相同,依相同侵害應為相同處分之原則,並衡量處罰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決處分,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裁決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時相號誌為紅燈時左轉行駛之行為,業據其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供承不諱,卷附有該等所提書狀可參,是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一事應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增列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於立法時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直行之處罰,並就各該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影響之程度而分別規定甚明,是異議人所辯於上揭路段紅燈左轉,與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規範紅燈右轉之情形,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均無差異云云,顯無理由,為事後狡飾違規行為之詞,自不可採。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紅燈左轉一事既經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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