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異議人因本案羈押日數共119日,爰依刑法第46條規定,於98年7月3日聲請折抵原併科罰金數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羈押日數已折抵至有期徒刑3年2月中,無法於併科罰金中折抵,為此聲明異議,准予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是依該條文旨意,乃就同一犯罪案件視其所宣告之何種主刑而予折抵,如僅受宣告有期徒刑,則僅折抵該有期徒刑,若受宣告數種之主刑時(如宣告有期徒刑與罰金),則應僅就其中主刑之一種而予折抵,並非數種主刑均得一併折抵,如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後,尚有餘數,始得予折抵拘役或罰金。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異議人因該案受羈押之日數共11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受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2種,而其所受羈押之日數業已折抵至有期徒刑中乙節,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4日中檢 輝執鈞 98執聲他2456字第094767號函1份附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後,已無餘數可供折抵其他主刑,自不得再准予於併科罰金中折抵,是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顯係誤解法文之意,尚無可採。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